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颍州北路8号巨川*CBD中央国际广场A座2701室。
法定代表人:韦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巨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巨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2.改判杭州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176222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万元,并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2248636.31元(暂计);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因工程结算款项争议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为杭州建工集团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书》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在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款争议极大、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准许鉴定申请,或者以阜阳巨川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做出判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电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工程结算书》中多记了电费967868.879元。2.土方付款凭证及分包合同,证明《工程结算书》所列土方工程实际为阜阳巨川公司建设及支付,此处多记483276.29元。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结算单》中建筑面积多记1009.68平方米。4.皖造计[2007]33号文、皖造价函[2009]8号、工程取费计算表,证明《工程结算书》多记流动施工津贴、定额测定费35万余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工程结算书》内容明显伪造,与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相比,工程价款严重虚高。根据阜阳巨川公司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86263079.38元。根据阜阳巨川公司另行委托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经纬字[2018]第112701号《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9298.2807万元。但二审据以定案的《工程结算书》报价高达13972.3301万元,虚假报价高达4000万至5000万元,属严重虚高,《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量是虚假的。三、二审判决未认可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造价鉴定结果,又拒绝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有违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确定定案依据应当依据“折价补偿”的法律规定及坚持公平原则,但二审判决仍以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单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并适用默示条款,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最高法院生效判例相矛盾。二审判决第四项仅认定杭州建工公司赔偿阜阳巨川公司46.4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二倍支付的判决,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杭州建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阜阳巨川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皆不能成立。一、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皆不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1.关于电费,B地块施工过程中相关外包施工用电是以杭州建工公司名义产生的,工程结算时杭州建工公司按照定额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计算在工程价款内,更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方式。2.关于土方付款凭证及分包合同,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书》中并未对机械土石方工程进行计价,仅对其所施工的人工开挖土石方进行了计价。案涉工程的人工土石方工程由杭州建工公司施工是双方确认的事实。3.阜阳巨川公司隐瞒案涉项目B地块存在超规划面积建设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未经规划部门认可,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备案材料。4.杭州建工公司早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确认之前,即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过《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材料,阜阳巨川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工程结算书》编制依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二、阜阳巨川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阜阳巨川公司以伪造的《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书》内容存在伪造、工程价款虚高,逻辑上明显不通,且明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阜阳巨川公司采取以此代彼、偷换概念、全然罔顾客观事实的形式否定案涉《工程结算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真实、客观、合理,不存在多记或虚高的情形。三、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实际情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合理合法。《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客观、真实,不存在进行鉴定的必要。四、阜阳巨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违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一审中阜阳巨川公司不仅未提及《总承包协议书》,也从未提出双方串标,相反阜阳巨川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主张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相关合同无效后,认定阜阳巨川公司与杭州建工公司之间的自行结算,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精神的尊重。案涉《工程结算书》是双方自愿结算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案涉《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阜阳巨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据原审查明,阜阳巨川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与杭州建工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在招标投标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依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杭州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向阜阳巨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阜阳巨川公司应在收到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提交给第三方审核并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对工作,逾期则视作阜阳巨川公司即批准了杭州建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并以此为依据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则阜阳巨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延付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内容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本案中,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阜阳巨川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当日阜阳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智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韦智林是阜阳巨川公司特别授权的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阜阳巨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是杭州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杭州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审以《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阜阳巨川公司单方委托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阜阳巨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未准许阜阳巨川公司鉴定申请,亦与阜阳巨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隐瞒了其与杭州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
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原审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本案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按46.4万元标准计算杭州建工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故此原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赔偿阜阳巨川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46.4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审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阜阳巨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玲
书记员 甄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