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资格条件 歧视性 招标文件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大学智慧园软件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资格条件中设定:“投标人须具有国家工程实验室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招标公告发出后,某供应商下载招标文件后,对招标文件的资格条件提出质疑,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具有国家工程实验室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作为资格条件门槛不合法,存在歧视性倾向。
问题引出
国家工程实验室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吗?
专家点评
投标人资格设定是招标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事关投标人切身利益,也涉及采购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至关重要,资格条件设定需慎之又慎。
对供应商的技术水平、研发能力等有一定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是国家工程实验室支持的是符合国家重点战略和重点发展产业发展,具有先进产业技术研发及成果转换能力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项授予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一般属于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或应用。而本项目是大学校园智慧软件服务项目,将获得国家工程实验室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作为资格条件远远超出了项目实际需要,有违《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故应当予以纠正。
笔者总结,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具有合法性。只能将法律允许设置的资格条件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文件设定的资格条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国家已经命令取消的物业服务管理等资质不得设置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否则构成对投标人的歧视。还有,资格条件中不得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否则就违反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具有合理性。设置的资格条件门槛应与本招标采购项目的规模相适应,诸如小型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只要有机电设备三级资质便可以,但如果要求必须是一级资质的企业方可投标,这种限制性条件就不具有合理性。
要与招标采购项目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设置的资格条件为完成该招标采购项目所必须或者具备该条件后其履约能力才能得到保障,也即是与招标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则上的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就属于与招标采购项目无关,构成歧视性。另外,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需要具有市场竞争性。
最近,四川省住房与建设厅发布《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文件监督工作的通知》文件,同时明确了28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情形,这些对于合理设定资格条件,避免倾向性具有借鉴意义。
28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情形
1、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2、单独或者分别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举行投标预备会;
3、脱离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随意和盲目地设定投标人要求;
4、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5、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
6、设定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7、设定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人员资格等;
8、设定投标人获得过“天府杯”等特定区域奖项;
9、设定投标人具有四川省内业绩等特定区域业绩;
10、设定投标人具有教育建筑、医疗建筑等特定行业业绩;
11、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12、设定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13、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厂家或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14、限定进口产品或对进口产品加分;
15、限定必须在招标文件列举的品牌、厂家中选择;
16、设定特定的专利、品牌、厂家加分;
17、设定投标人为国有企业,对国有企业加分等;
18、随意压缩勘察设计周期或施工工期;
19、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非国家法定的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20、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例如园林绿化、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等)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21、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中标条件;
22、将未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资格目录和国家未发布职业标准的人员资格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23、施工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供材料供应商授权书等;
24、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开标现场而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25、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形式;
26、设定最低投标限价或者变相设定最低投标限价(例如低于最高投标限价一定比例的投标直接作否决或零分处理);
27、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公平公正(例如工程款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风险分担采用无限风险、质量保证金比例超过规定等);
28、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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